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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应否支持

  • 发布日期: 2024-03-15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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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在某足浴会所负责收银期间,利用店内会员储值卡使用管理上的漏洞,先后27次让无储值卡的顾客将消费款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自己,再盗刷本店其他顾客储值卡中的存款余额结账,结账资金合计人民币7955元。

【评析】

对王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违背储值卡卡主的意志,盗窃卡主的财物,将储值卡内的余额占为己有,导致储值卡卡主对商家享有的债权减少,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消费款占为己有,盗窃商家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收银员具有保管收银财物的权限,其将自己实际控制下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储值卡卡主是本案的被害人。新顾客基于正常交易行为支付消费款,商家提供了服务,并收到了他人储值卡支付的相应消费款,商家和消费的新顾客均没有遭受损失。王某主观供述其发现收银系统中一些储值卡内金额较少或者很久未消费的漏洞后,就想将这类储值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客观上,因该部分资金为储值卡用户已交付至商家的资金,王某无法直接获取,其为了将该部分资金变现,故而使用店内会员储值卡进行消费,将收取的新消费客户的现金或转账作为变现资金,导致储值卡卡主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的被害人是储值卡卡主,实际遭受损失的也是储值卡的卡主。

其次,盗窃的对象是储值卡卡主的财产性利益,即享有针对商家的债权。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取得和债务的免除,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储值卡卡主对商家享有储值卡内对应数额的债权,王某将卡主针对商家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使用,导致卡主对商家的债权减少。因此,其盗窃的对象是卡主的财产性利益,即王某取得了卡主依法享有的对商家的债权。

再次,王某对储值卡内的钱款无代管权限。王某虽然负责收银等工作,但是并不代表其对店内的储值卡享有使用、控制、支配的权限。卡主的债权由王某占有控制,并未转移给商家或者收银员,涉案的储值卡也并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王某违背储值卡卡主的意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多次盗刷储值卡内余额进行消费套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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