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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媒体客观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 发布日期: 2023-12-22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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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9月1日,某电视台接到某小区业主爆料,称该小区物业公司拖欠电费导致电梯停电,遂指派记者前往采访。9月2日,某电视台将采访录制的视频编辑播出,标题为“物业公司跑路没缴电费,电梯停运居民叫苦不迭”。视频中显示了该物业公司的名称、多名业主在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聚集、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协调等场景。事后,该物业公司表示,不是他们跑路了,而是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提前终止了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认为某电视台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

【评析】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案中,首先,业主基于物业公司未缴纳公用电费造成电梯停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在找公司讨薪、业主委员会多次与物业公司联系无果、物业公司没有安排负责人员在现场处理事务等事实,基于业主的利益作出的一般性初步判断认为“物业公司跑路”并向某电视台反映,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提供的信息严重失实的范畴。

其次,某电视台在接到业主提供的信息后,能够指派记者深入新闻现场,对业主、物业工作人员进行采访,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视频拍摄,根据所调查的情况进行报道,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形。

再次,某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的均为一般描述性语言,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因此,某电视台基于公共利益对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情况进行的新闻报道,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的行为,由于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即便影响了物业公司的名誉,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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